【2017】江苏省最新量刑指导意见一览表
江苏省最新量刑指导意见一览表
(2017年8月)
冠文刑辩 整理
注:红色字体为最新指导意见变化部分
罪名 | 情形 | 基准刑 | ||
一、 交通肇事罪 | 具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确定量刑起点 |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 | 全部责任,1年6个月--2年; 主要责任,1年—1年6个月 | |
重伤四人 | 全部责任,2年至2年六个月;主要责任,1年6个月至2年 | |||
死亡三人, | 同等责任,1年6个月--2年。死亡人数每增加1人,增加3个月 | |||
造成公共、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主要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 | 1年以下。无能力赔偿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 | |||
重伤一人,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6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1、酒后、吸毒后驾驶车辆2、无驾驶资格;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 全部责任,1年至1年6个月; 主要责任,1年以下、拘役 | |||
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 1、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 |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3-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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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3-7年内确定量刑起点 | 死亡1人或重伤3人,全部或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死亡3人,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主要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30万元,又逃逸的;或造成重伤一人,全部或主要责任,并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又逃逸的。 | 3年6个月--4年6个月 | ||
死亡二人 | 全部责任,4年—5年; 主要责任,3年—4年。 死亡每增加1人,增加6个月 | |||
重伤五人 | 全部责任,3年6个月至4年;主要责任,3年至3年6个月 | |||
死亡六人 | 同等责任,4年—5年。 死亡每增加1人,增加3个月 | |||
造成公共、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 | 3年—4年。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的,增加1个月。 | |||
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 | 重伤每增一人,增加3-6个月 | |||
具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 | 增加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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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 | 8年—9年。每增加1人死亡,增加2-4年;每增加1人重伤,增加6个月至1年。 | |||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7)其他 | 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 |||
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 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 ,同时向公安报告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30%以下 | |||
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 | 视情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 |||
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 ||||
有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3)醉酒驾车(即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6)其他。 | ||||
二、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 | 一人轻伤二级 | 1年以下、拘役 |
一人轻伤一级 | 1—2年 | |
一人重伤二级 | 3--4年 | |
一人重伤一级 | 4--5年 | |
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 | 11年—13年,(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除外) | |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 增加轻微伤1人 | 增加1-2个月 |
增加轻伤二级1人 | 增加3-6个月 | |
增加轻伤一级1人 | 增加6-9个月 | |
增加重伤二级1人 | 增加1-2年 | |
增加重伤一级1人 | 增加2-3年 | |
被害人六至三级残疾 | 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
被害人残疾超过三级 | 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1-2年 | |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 (3)伤害他人要害部位(4)事先有预谋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6)报复伤害他人 (7)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8)其他可以从重的 | 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基准刑在10年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2)因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4)其他可以从轻的 | 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基准刑在10年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 |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2)持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致人重伤(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多人轻伤(4)其他 |
三、强奸罪
强奸罪 | 妇女1人 | 3--6年 |
幼女1人 | 4--7年 | |
情节恶劣、强奸妇女3人以上或轮奸妇女 | 10--12年 | |
幼女3人以上、情节恶劣 | 12--13年,依法判处无期除外 | |
公共场所强奸妇女或造成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 | 11--13年,依法判处无期除外 | |
妇女、幼女每增加1人 | 增加2-3年 | |
每增加轻微伤1人 | 增加6个月以下 | |
每增加轻伤1人 | 增加1-2年 | |
每增加以下情节之一(刑法236条) 1、强奸妇女、幼女情节恶劣 2、强奸妇女、幼女多人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 增加2-3年 | |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 | 增加1-2年 | |
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 | 增加2-3年 | |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每增1人 | 增加2—3年 | |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14周岁不满18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 4、对同一妇女多次实施强奸犯罪 5、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 6、其他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 5、对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6、有强奸犯罪前科的;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强奸未成年被害人,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
四、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 | 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1年以下、拘役 |
一人重伤二级 | 3年—4年 | |
一人重伤一级 | 4年—5年 | |
致一人死亡 | 11--12年 |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被害人每增加1人 | 增加3个月 |
每增加24小时 | 增加1--2个月 | |
每增加轻微伤1人 | 增加1--3个月 | |
每增加轻伤1人 | 增加3--9个月 | |
每增加重伤1人 | 增加9个月--1年6个月 | |
每增加死亡1人 | 增加1年6个月--2年 | |
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 | 增加6个月--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
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 | 增加1--2年 | |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 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五、抢劫罪
抢劫罪 | 构成抢劫 | 4--6年 |
1、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7、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 11—13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除外。 |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3--6个月 |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6--12个月 | |
每增加重伤一人 | 增加1--3年 | |
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 | 增加3个月 | |
每增加一次抢劫犯罪行为 | 增加2--3年 | |
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 | 增加1个月 | |
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 | 增加1个月 | |
每增以下情节之一(《刑法》第263条) 1、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7、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 增加2年 | |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5)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的。 |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 |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
六、盗窃罪
盗窃罪 | 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未达较大起点,量刑起点为3个月拘役—9个月有期徒刑 | 每增加一次作案或一种情形,增加2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盗窃数额达2000元 | 3个月拘役—9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1500,增1个月 | |
盗窃数额达1000元,不满2000元,具有下列情形:(《解释》第二条第1至8项规定情形)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 | 量刑起点为3个月拘役—9个月有期徒刑 | |
盗窃数额达5万元的 | 3年—4年 | |
数额每增加5000元 | 增加1个月确定基准刑 | |
盗窃数额达2.5万元,有下列情形 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 7入户盗窃 8携带凶器盗窃 | 3年—4年 | |
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 | 增加1个月 | |
盗窃数额达40万元的 | 10—11年.每增3万,增加1个月,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除外。 | |
盗窃数额达20万元并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 10年—11年。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 | 量刑起点为3个月拘役—9个月有期徒刑 | |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 | 增加九个月至一年 | |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 | 量刑起点为3年—4年; | |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 | 增加9个月至1年确定基准刑 | |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 | 增加1年至1年6个月 | |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 | 10年—11年 | |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 | 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 |
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 | 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 |
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 | 加3-4个月。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等情形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 (4)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5)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7)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8)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为违法犯罪活动或将盗窃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 |
(1)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 |
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盗窃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 ||
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
七、诈骗罪
诈骗罪 | 6000元 | 三个月拘役—9个月有期徒刑,每增1500元,增加1个月。 |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达3000元 | 3个月拘役—9个月有期徒刑,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 | |
6万元 | 3年—4年,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1个月 | |
诈骗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 3—4年。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达3万元 | 3年—4年有期徒刑,数额每增加6000元,加一个月。 | |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达2.4万元,并具有《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10条规定 1.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 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 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 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 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 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 3—4年,数额在2.4万元以上,未达3万,每增1500,增加1个月。 | |
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 | 10年—11年;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1个月。依法判处无期徒刑除外。 | |
一、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40万,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项10条规定, | 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11年。数额在40万元以上,未达5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
(1)多次诈骗犯罪的; (2)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7)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或将诈骗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10)其他可从重的。 | 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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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可减少基准刑20%-50%;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 |
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 ||
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
八、抢夺罪
抢夺罪 | 1500元以上 | 起点刑拘役3个月至九个月徒刑,每增加1千,增加1个月 |
二年内三次抢夺,且数额未达1500元 | 起点刑拘役3个月至九个月徒刑,每增加1次,增加2个月 | |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有《<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之一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 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 |
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 | 起点3年至4年;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 | |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 、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 起点3年至4年。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 元,增加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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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 | 起点刑10年至11年;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 | |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 起点刑10年至11年。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 | |
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 | |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
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1年 | |
每增加死亡一人, | 增加1-2年 | |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 |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3)其他可以从轻的。 | 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九、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 | 数额6万元 | 起点刑拘役3个月至1年徒刑,增加2万,增加1个月 |
数额100万元 | 起点刑5至6年。数额不满900万元,增加15万元,增加1个月;数额超过900的,超过部分增加30万元,增加1个月。 | |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二)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 (三)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四)多次职务侵占的; (五)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六)为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或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增加基准刑2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十、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 | 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且数额未达4000元, | 量刑起点是刑拘役3个月至9个月徒刑,增加一次,增加2个月。 |
4000元 | 量刑起点是刑拘役3个月至9个月,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 | |
数额达2000,不满4000元,并具<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情形之一的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量刑起点是刑拘役3个月至9个月徒刑。 | |
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 | 起点刑3年至4年;每增加5000元,增加1个月. | |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 量刑起点是3至4年徒刑。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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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 | 量刑起点是10至11年;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 | |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 量刑起点是10至11年。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 | |
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二个月 | |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3-6个月 | |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或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 | 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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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发生存在过错,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4)其他。 | 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
十一、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
| 构成妨害公务罪,在3个月拘役至9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1-3个月确定基准刑 |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3-6个月确定基准刑 | |
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 | 增加1-2个月确定基准刑 | |
妨害公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 |
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 | |
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 |
十二、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 | 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 | ||||||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3至6个月确定基准刑 | |||||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6个月至1年 | ||||||
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 | 增加6-9个月确定基准刑 | ||||||
双方人数达到5人, | 每增加3人,增加1-2个月 | ||||||
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 | 增加6个月至1年 |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
1.多次聚斗; 2.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3.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 量刑起点为3至4年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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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情形中,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 | 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3-6个月确定基准刑 | ||||||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6个月至1年 | ||||||
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 | 增加6-9个月确定基准刑 | ||||||
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10人 | 每增加三人,增加1-3个月 | ||||||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
(1)聚众斗殴一方10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4)组织未成年人的;(5)带有黑社会性质的;(6)其他 | 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
十三、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 |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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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前款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 5至6年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
根据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 增加2-3个月确定基准刑; | |||
每增加轻伤一人 | 增加3-9个月确定基准刑 | ||||
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 | 增加6个月至1年确定基准刑 | ||||
每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1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确定基准刑 | ||||
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 每增加一次,增加1-3个月确定基准刑 | ||||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 | 增加1个月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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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 | 增加6-9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3)其他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6000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犯罪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 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超过50只的,每增加30只,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
(1)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且价值总额不满10万元,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不满10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 |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受过行政处罚的; (3)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5)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众利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具有左表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如下:)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 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可减少基准刑的20%-50%: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3)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刚达到6000元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可减少基准刑的20%-60%。 |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具有《刑法》第347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 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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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 | 在7至8年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
以下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的, | 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 |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 | 每增五克增加1年 | ||
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 | 每增一克增加4个月 | |||
情节严重的, | 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 | |||
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 | 每增一百克增加1年 | |||
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 | 每增二十克增加4个月 | |||
情节严重的。
| 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 |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
(1)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具有左表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但已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有证据证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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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 ||||